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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思想最需要解放

发布时间:2024-11-10 13:46:01

当前各级领导都在大讲特讲解放思想,各级行政职能管理部门紧跟形势,亦都信誓旦旦地表示要解放思想。

依我们的理解,解放思想最基本、最重要的任务就是要求各级行政执法与管理机构能正确地理解和遵循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积极认真地贯彻执行国家的各种有效的法律法规,并在实践活动中真正地履行其工作职能,不断探索,有所创新发展,同时还要求有勇于担当责任的勇气和魄力。

解放思想的目的是为了社会的进步,国家的富强,人民的幸福。

解放思想的最终归宿就是要用科学的方法和手段以及实事求是的工作理念,不断地提高治理社会的综合能力与管理水平,将“以人为本,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党和国家的最高执政宗旨及意愿真正地落实到实处。

既然解放思想是当今社会的主流思潮,是推动社会发展前进的重要举措,又是各级职能管理机构新的任务和根本要求,由此我们对照所经历的这宗个案,来谈一谈湛江市的审判机关与法官们的思想,看一看他们的思想是否真正地获得了解放。

依据事实,我们认为,在我们所经历的个案中,这个审判机关及其法官们的思想始终没有得到解放,并长期保留着一种旧的陋习。

这一起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诉讼案,就是因为被告是一个地级市的执法机关,原告只是一介平民,才使得这个审判机关及其法官们暴露出了一种根深蒂固的旧的思想理念。

在这个审判机关及其法官们旧的思想理念的主导下,先人们所发出的“民斗不过官,民不与官斗”的千古流传的无奈感叹,竟真的在现代社会,特别是在国家法治体系日益完善的境况下,在依法治国的大政方略之中,露骨地演绎出了一场官官相护的事实,“权大于法”正是这起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诉讼案件自始至终的主线。

法官们首先就将本案的原告置于不平等的法律地位,两审判决书中不仅充斥着刻意包庇被告的不实言谈,并最终赤裸裸地采信了被告的答辩意见。

法官们虽然也采用了国家相关的法律,但却又不能正确地理解这些法律的精髓,按照法官们所列举的法律来深究,他们完全是在曲解着法律。

在两审判决书中,被告仅三页纸的答辩意见是完全无任何证据支持的狡辩之词,根本经不起事实的一击,更与原告亲人依之有法,言之有理,且有众多铁的事实与证据支持的代理词相比,不可同日而语。原告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就象一盏明灯将被告的违法行为照得明明白白,无处可遁,且有多种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支持,然而法官们还是依据曲解后的法律采信了被告的狡辩之词。

我们不禁为这个机关及其法官们感到羞耻,他们天天与法打交道却居然不懂得法律的真谛,他们时时刻刻地在呼喊着一切为了人民、公正司法的口号,却又将屁股早早地挪到了强势的且又存在着严重违法行为的被告一边,长此下去,说不准还有更多的无辜的人民会深受其害,因为法律在他们的手中根本就不能用来伸张正义!

不尊重事实,不明了本案的本质特征与诉讼性质,不懂得辩证法的内外因原理,不得懂得因果关系的联结,这是本案的审判机关及其法官们旧的思想的误导,也是他们水平的真实反映。

本案的起因是交通肇事逃逸事故,按常理是根本没有本案的存在,但是本案为什么会存在?它应不应该形成?肇事逃逸案的发生和不能破获与被告的违法行为及不履行法定职责 的不作为作为是否存在着必然和直接的联系?

担纲本宗案件审判的法官们可能至今都不能明白个中的奥秘,事实上依据他们日常的言谈及判决的内容来看,他们也确实不懂得这个道理。

法官们只看到了本案的表象是交通肇事逃逸,造成我们亲人不幸的直接责任者也是这个肇事者,并将违法与犯罪嫌疑人在清晰的线索指向下至今依然逍遥法外的异常现象当成被告的一种正当理由,从上到下都不能洞悉这宗逃逸案的发生及这名肇事者为何迟迟不能落网与被告到底有何内在的联系,被告及其工作人员的的违法行为是否与肇事逃逸案的发生有着直接的关联?且面对的是一起全国首例的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诉讼案,从来没有判例可依,因而发出了“若所有的肇事逃逸案件不能破获都将责任归咎于公安机关,受害者家人都来找公安机关要求赔偿,都上法院,社会岂不是乱了套”的不符合法律、不切实际的言论。

法官们的言外之意不外乎是说交通肇事逃逸的责任只能由肇事者来承担,再无其它的责任主体,也不用去看能形成它的任何原因。

从法官们的言谈中,甚至是他们的一些领导的态度中,我们感受到了他们的思想的确非常僵硬,这或许就是他们官本位意识的强烈表现。

在法官们的眼中,本案的事实链只能是肇事者肇事→致我们亲人的伤亡→肇事者逃逸→责任由肇事者承担这种简单的承担逻辑与结果,当然就与众多的逃逸案大同小异。

事实上,这一起无此先例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与其它已经破获或至今未能破获的肇事逃逸案相比,无论在发生或破获的途径上都有着本质的根本区别,这是无可争辩与置疑的事实。

首先,这起逃逸案中的犯罪嫌疑人赖以实施犯罪的工具是一部嫌疑车辆,而这部嫌疑车辆上所悬挂的居然是被告从未依法注册登记与合法发放的真车牌,仅此就使本案的性质定格在被告的违法与肇事者的犯罪这两种行为之中,它也是与其它逃逸案件中的犯罪行为最大的不同点,并且本案的肇事者之所以犯罪的直接诱因,就是因为有被告的主观唆使与其违法行为的客观存在。

其次,本案被告对肇事者的嫌疑车辆在案发前的两次违章行为长期疏于打查,姑息其扰乱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纵容其胆大妄为,为逃逸案的发生创造了最便利的条件,埋下了最严重的隐患,这也是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另一种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

最后,在本案的线索极其明朗的情况下,而肇事逃逸案却迟迟不能破获,且被告更刻意捏造事实来隐瞒案情,并且已经基本上放弃了本案的侦破,明确地实施了包庇违法与犯罪分子的恶劣行径。

依据上述事实,再来看一看这样的事实链:被告及其工作人员明知自己的行为将会产生危害社会及人民的后果的发生,仍非法提供机动车牌证给肇事者不能上路行驶的嫌疑车辆使用的违法行为的客观存在→唆使和纵容肇事者的嫌疑车辆长期去扰乱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及实施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的主观意识明显→肇事者肇事后致我们的亲人伤亡的后果→肇事者在光天化日之中迅速逃逸构成犯罪→肇事者在线索明朗的情况下至今不能归案→法律责任该由谁来负?是次肇事逃逸案与其它的逃逸案是否等同?其他的逃逸案有没有被告的违法行为存在?

很显然,在被告至今不能破获肇事逃逸案的前提下,作为与违法和犯罪分子有着直接关联的被告,当然就逃脱不了法律的追究。

并且依据法律来追究,本案发展变化至今,即使肇事者及被告内部的违法者已经归案,被告在行政管理上的严重失职行为及长期失察行为也是导致肇事逃逸案发生的一种直接原因,不可能不受到党纪国法的制裁。

在如此境况下,原告的合法权益该不该向被告进行追索?有没有法律的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是不是原告可依据的法律?

我们认为,本案的法官们是根本看不到这一深层的问题,也不能完整地解读这些国家的大法。或者用他们的话来形容,就是不愿或不敢在国内率先开这个口,这说明他们思想的确受到了严重的束缚,缺乏积极进取的向上精神,缺乏理论创新与敢于实践的勇气,因而有法也不敢依法来办案。

我们还有这样充足的观点,本案与其他的肇事逃逸案既然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因而决不能用不敢开这个口子作搪塞,事实上本案也不存在其他的口子,本案只存在法律与事实,只要有法可依,哪怕是无此先例,也只能按照法律来办事。解放思想不就是要用最先进的理念来解决深层次的问题与矛盾?不就是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解放思想更不是不要法律!

人类的思维能力总是在不断地进化之中,这是事实,它也是解放思想的前提。

一个人若没有良好的思维能力,他的思想必定是陈旧的,也必不可取,必须要加以解放。

本案中,我们对法官们的思维能力确实不敢恭维。

本案是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诉讼,只有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对垒,只有被告的违法行为与法律法规的对号入座,只有正义与邪恶的角逐。然而本案的法官们却在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诉讼中高唱着“肇事人是谁”这种不切实际的高调,以为将这个至今逍遥法外的肇事人抬出来就可以掩盖被告的违法行为,难道肇事人是本案的被告主体?我们有没有告过那个至今不明真身的肇事人?在什么场合下去告他?

法官们最不尊重事实的是,在被告的真车牌不知去向的前提下,在被告确实拿不出未曾依法发放的真车牌的窟境之中,面对确凿的证据却一厢情愿地萌生出“不排除假冒伪造的可能”的幻想。被告管理的未依法发放的真车牌找不到,被告管理的未依法发放的真车牌已经连同肇事者一道销声匿迹了,不复再生,这种假冒伪造何来之有?

我们不知道法官们是如何来思索本案,仅这种违背常理与逻辑的言谈就证实他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