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占有改定】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
力。
一、法条主旨
本条是对动产物权变动中占有改定的规定。
占有改定是指转让动产物权时,让与人与受让人约定由让与人继续占有该动产,受让人
取得该动产的间接占有,以代替现实交付。它是交付的一种特殊情形。
二、构成要件
1、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移转动产所有权的合意,使得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
2、让与人和受让人约定由让与人继续占有该动产。其中,“约定”应该解释为物权性质
的合意,即双方就动产继续由出让人占有达成合意;
3、让与人已经对物进行了直接占有或者间接占有,否则不能发生占有改定的适用。
三、法律效果
动产所有权移转且让与人由自主占有变为他主占有。
四、法条评析
在占有改定中,让与人在转让动产物权时须为该动产的直接占有人或间接占有人,如果
占有人事先对该动产未取得任何形式的占有,则不能成立占有改定。让与人与受让人仅约定由让与人继续占有标的物,或者达成单纯的无任何法律关系存在的间接占有协议的,不能成立占有改定。
占有改定是一种观念交付,是对动产物权交付要件的弱化,它的公示作用最弱,使得第
三人无从察知物权的变动。所以对于因信赖出让人直接占有动产这一事实,而与之交易的第三人需通过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对让与人实施无权处分且以占有改定方式完成交付的,通说采用限缩解释的方法,认为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占有改定的适用范围有两个限制:(1)设立动产质权、权利质权时,若采用占有改定方式交付,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质权未设立(法律依据是《物》【27】和《担解》【87】)
(2)让与人实施无权处分,且以占有改定方式完成交付的,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受让人不能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动产质权(无法律依据,系通说)
对于占有改定的预定问题,因为根据物权特定原则,须有一个特定的物才能产生占有改
定的效果,所以预定能否产生占有改定的效果是尚需讨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