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继续开庭,传原审被告人王朝到庭!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朝犯抢劫罪一案,本庭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充分听取了各方的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在宣判!
经再审审理查明:
对王朝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观点,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辩护人提出补充侦查的主体应为原侦查机关的辩护观点。经查,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即进入法庭审判过程,检察机关在此过程中依法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在延期审理期间,北市区检察院进行补充侦查并依法要求公安机关协助,因北市区公安分局协助侦查有困难,保定市公安局抽调有关力量成立“专案组”协助北市区检察院开展补充侦查工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关于辩护人提出现场勘查笔录没有侦查人员及见证人亲笔签名,霍文胜不是见证人,且无法提供案发当天现场勘查笔录的草稿,石俊鹏出庭只能证实勘查问题,言词不可替代证据本身。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现场勘查笔录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观点,经查,石俊鹏、邢哲当庭证实二人共同对现场进行了勘查,霍文胜见证了现场勘查过程。石俊鹏还证实制作正式的现场勘查笔录后打印了勘查人员及见证人的姓名,霍文胜证言证实见证了整个现场勘查的过程,被害人陈英茹亦证实了现场勘查的情况。该证据虽未有相关人员亲笔签名,存在瑕疵,但已得到合理解释,依据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该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关于辩护人提出扣押酒瓶的物品清单只有石俊鹏一人签字,该清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现场照片没有显示提取酒瓶的特征,不能显示指纹与现场酒瓶的关系,不能认定指纹和酒瓶来自案发现场的辩护观点,经查,扣押物品清单仅有石俊鹏一人签字存在瑕疵,但是石俊鹏、邢哲、霍文胜均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了该酒瓶,且扣押物品清单上有见证人及被害人签字,足以证实现场提取该酒瓶的真实性。公安人员石俊鹏出庭证实从现场提取的酒瓶上熏显发现一枚有鉴定价值的指纹,拍照固定后,储存于A49 光盘,后送公安部鉴定。刘彦华证言印证上述情节、且石俊鹏、王小龙还证实该酒瓶自提取至发还前一直在石俊鹏保管之下,又被害人陈英茹及其丈夫李全化均证实,公安机关第二次提取的酒瓶就是当时从石俊鹏处领回的酒瓶。并经公安部微量物质鉴定,证实该酒瓶上还有熏显指纹时留下的502 粘合剂成分。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朝的指纹来自现场提取的酒瓶,扣押物品清单形式上的瑕疵不影响该证据的效力,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
第四、关于辩护人提出指纹的提取、鉴定均由石俊鹏一人完成,程序违法,该证据不能采信,该指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观点,经查,该证据由一人完成确实不符合法律规定,但石俊鹏出庭对提取、鉴定的具体过程做出了详细解释,另,本次开庭公安部已重新对指纹进行了鉴定,证实现场指纹系王朝所留,根据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第五、关于辩护人提出酒瓶发还违法的观点,经查,侦查机关已于2006年8 月14日对酒瓶上的指纹固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时返还并无不当。该辩护观点不予采纳。
第七、关于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出具的号码为13930111190 手机通话清单的办案说明,不属于法定证据及该手机通话清单显示信息不完整,系变造,不具有证据效力,对通话清单的质证应当公开进行的辩护意见,经查,通话清单显示的信息与多名证人证言证实拨打王朝电话,其本人接听的情节相印证,该通话清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通话清单已经庭审质证,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通话清单涉及侦查秘密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审理于法有据。
第八、关于王朝及辩护人提出王朝案发当日在石家庄处理交通事故,没有作案时间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朝所使用的13930111190 的手机的运行轨迹与杨惠贤证言、被害人陈英茹陈述、证人邢世平、底雪峰、表亚辉、梁晓光、孔令冲等多人证言吻合,证实王朝案发当天到过保定。保险公司的理赔卷宗中的原始记载及证人李保刚均证实,8 月10日车辆拆解、验损已经结束,王朝在保定作案之后返回石家庄办理交通事故手续在时间上并不冲突。王朝及辩护人提出王朝没有作案时间的观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第九、关于辩护人提出辩方调取的证据不能作为公诉人指控王朝犯罪的证据使用的辩护观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第十、关于辩护人提出检察机关指控所抢劫物品,只有被害人陈述,没有赃物下落,不能认定的观点,经查,被害人陈英茹、李全化关于被抢物品陈述一致,且有被抢物品的购买发票予以印证,对辩护人观点不予采纳。
第十一、关于王朝辩称被害人陈述中称抢劫的人持枪,抢劫事实尚未查清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现场勘验中未发现弹痕,也没有找到枪支下落,公诉机关认为王朝持枪抢劫的证据不足,未予认定,故该辩解观点不能成立。
第十二、关于辩护人提出公安部的鉴定人员刘寰、白烨参与本案两次鉴定,应当回避的辩护观点,经查,根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十条关于鉴定人回避的规定,本案鉴定人不符合回避的法定情形,该辩护观点不予采纳。
第十三、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假案,串码可以伪造,不排除有人故意陷害王朝的观点,经查,本案据以定案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点,本案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属实。
第十四、关于辩护人提出高速公路监控信息显示的尾号为937 的车辆不能认定为王朝驾驶的车辆的辩护观点,经查,证人邢世平等人证言、王朝手机运行轨迹相互印证,证实了王朝驾驶冀AW5937雪铁龙赛纳汽车来往于石家庄与保定的情节。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入室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王朝系入户抢劫,且抢劫数额巨大,依法应予严惩。根据原审被告人王朝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审被告人王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 元。
判决书将在五日内送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