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仙民初字第1119号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鲤城园滨路。
法定代表人凌文茂。
委托代理人杨文金,男,原告之榜头信用社信贷员,特别代理。
被告王金亮,男,1978年出生。
被告王志桑,男,1978年出生。
被告黄金亮,男,1970出出生。
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金亮、王志桑、黄金亮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绍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文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亮、王志桑、黄金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金亮、王志桑、黄金亮均未答辩。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贷款申请书、三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金亮、王志桑、黄金亮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金亮提供了借款人民币2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金亮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志桑、黄金亮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金亮、王志桑、黄金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金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并支付自二oo九年八月十六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王金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王志桑、黄金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七十九元,由被告王金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绍 坚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