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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诉制度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及其权利保障机制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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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诉制度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及其权利保障机制的构建

在公诉制度下,如何确保被害人利益,赋予被害人应有的诉讼地位和权利,一直为人们所关注。笔者设想,既然法律明确规定了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我们就应当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构建在公诉制度下保障被害人诉讼地位及其权利的法律制度。

现提出以下构想。

(一)建立国家对被害人补偿制度。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有些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解决,更多的则是附带民事诉讼所不能解决的。

如,犯罪导致的被害人死亡、伤残及其他重大经济损失。这些损失犯罪人是无力赔偿的,由于犯罪人不能赔偿,从而使被害人处于无限期的被害之中。

目前,我国尚无有关对被害人实行国家补偿的立法,但从国外的立法看,我国建立国家对被害人补偿制度已势在必行。当然,被害人要获得国家补偿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是无法从犯罪人处或其他途径得到补偿;第二,必须是严重暴力犯罪致使被害人受到生命、健康和财产等方面的重大损害;第三,被害人对自己被损害的结果不承担或者承担很少的责任,但如果被害人是未成年人、基本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国家应当根据其生活来源状况,给予适当补偿,而不应考虑其责任大小;第四,必须是及时报案,并且与司法机关积极合作。

(二)建立被害人社会援助制度。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遭受的不仅包括物质损失,还包括精神损害、身体损害,仅用赔偿的方式无法从根本上弥补、平复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创伤和身体损害,如致残后生活不便,学习不能,工作无着;致死后的生前被抚养人的生活、学习等无人负担。

因此,建立完善的社会援助制度尤为必要。使受害者从政府、资助机构、社区捐助等途径获得必要的物质、医疗、心理及社会援助。

(三)建立被害人司法援助制度。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处于弱者的地位,其人身、财产、精神等诸方面遭受了沉重的打击。

建立与被告人法律援助制度相对应的司法援助制度,使那些无力聘请诉讼代理人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能够在精神和物质都深受重创的状态中,获得司法上的救济,是符合我国刑事诉讼价值取向的。在公诉案件中,虽然案件不是被害人提起的,但被害人在诉讼中必须担负起追究犯罪的控诉职能。

但又因被害人受到身体的限制、文化的限制、法律知识的限制以及经济的限制不能充分行使好自己的权利,因此急待需要一个司法援助制度。对被害人实行司法援助既有利于维护诉讼公正与效率,又可以有效地防止被害人在诉讼中受到盘问等引起第二次侵害。

也就是说,既有效地保障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又最大限度地减少了对被害人的精神伤害。

(四)完善被害人对公安、检察机关的监督制度。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享有刑事诉讼法赋予的自诉权、申诉权和对公安、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应当有权及时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

为了方便被害人了解案件诉讼进展,公安、检察机关应及时向被害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包括:公安、检察机关的不立案通知书、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等。

凡涉及被害人利益的处理情况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被害人,以便被害人申请复议、申请检察机关对公安部门进行法律监督,向上一级检察机关进行申诉,直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被害人的监督制度应当包括:对公安机关不立案侦查的复议制度;对检察机关不起诉案件和撤销案件的申诉制度;对公安、检察人员在审案过程中的申请回避制度;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违反规定损害被害人权益时的控告制度。

(五)应当赋予被害人最后陈述权。法律为了切实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赋予了被告人最后陈述权。

相应地,法律也同样应该赋予被害人这一权利。因为经过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阶段的诸多活动之后,被害人对案件也应该有了更多的了解和更深的理解,对诉讼结果也有自己的看法,所以应当允许被害人获得这一和被告人平等的诉讼权利,在庭审的最后阶段也有机会表达其对整个诉讼的评论。

(六)应当赋予被害人的上诉权。195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对判决不服可否提起上诉问题的复函》中对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上诉权予以了认可。

但是,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上诉权,只是赋予被害人对公诉案件一审判决不服,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权利。是否抗诉还由检察院决定。

从而使这条救济途径常留于虚设。而实际上,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同案件处理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为了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利,应当赋予他们的上诉权。

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不仅符合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而且能给予被害人精神上极大的慰籍。如果被害人对判决不服而不能行使上诉权,那就于情于理都是对被害人权利的再次伤害,其心理自然难以平衡,为其以后对不合法的冲突解决方法的选择埋下隐患,这不利于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

(七)完善刑事附带民事的受案范围。除现在已经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外,还要对被害人下列损失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1、财产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而遭受的损失;

2、因人格权被犯罪分子侵害所遭受的精神损失;

3、因身体遭受犯罪分子侵害致残疾或死亡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把这些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有利于犯罪人员的改造,更有利于受害人尽快息讼,实现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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